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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21號。
二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0)桂經終字第259號。
2、案由:水路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福建省光通糖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美通,經理。
訴訟代理人:吳素蓮,元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何國欽,元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欽州分公司(下稱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伯輝,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新利,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袁曉勇,邕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倪學偉;審判員:謝樺; 代理審判員:譚慶華。
二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莫宗艷;代理審判員:張輝、李莉。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0年9月26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0年12月30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投保人廣西欽州農墾農資公司(下稱農墾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了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保險單號碼為欽貨承99/019,保險單對貨物名稱、數量、運輸方式等作了規定。之后,農墾公司將被保險貨物交由福建省寧德市飛鸞海運公司所屬的“鸞江”輪承運。7月13日,當該輪航至廣東海安海域時,船體遇強力震動,造成貨倉進水,并濕損貨物。根據保險條款,該損失屬被告保險責任范圍,原告即提交出險通知書及有關單證向被告索賠,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保險貨物損失401,32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被告辨稱:第一、原告未按時交納保費,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因此有權終止保險責任或拒絕賠償損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賠時僅提供了貨物損失數量方面的證明,未提供有關貨損的性質、原因方面的證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放棄對承運人的索賠權并錯過對承運人的索賠時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運人追償,被告依法有權拒賠或相應扣減保險賠償。為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農墾公司就裝載于福建省寧德市飛鸞海運公司所屬的“鸞江”輪上的700噸白糖向被告投保水路運輸貨物保險,據其投保單投保要求,被告向農墾公司簽發了欽貨承99/019號保險單。保單載明:投保人農墾公司,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標的白糖,重量700噸,運輸工具“鸞江”輪,運單號碼0001077,啟運日期1999年7月10日,啟運港(廣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肖厝港,保險金額1,729,000元,承保險別綜合險,保險費3,112.20元。保單背面條款第2條載明:綜合險包括基本險責任,而“基本險的保險責任為由于運輸工具發生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沉沒、出軌或隧道、碼頭坍塌所造成的損失?!钡?4條載明:“貨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有關約定,應當由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負責賠償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險人應首先向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賠?!?6日8:00時許,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保費3,112.20元,被告為此開據了0103754號保險費專用發票。
7月12日9:00時許,裝載原告700噸白糖(14,000袋,每袋50公斤)的“鸞江”輪從北海港啟航開往目的港。7月13日,當該輪航行至廣東海安海域時,船體發生強力震動,船長立即減速并令船員檢查船體各部位及貨倉,但未發現明顯損壞情況;該輪繼續航行至下午3:00時,船上舵機發生故障無法航行,在海上漂泊2天。7月15日6:30時,發現船艏偏重,船艙進水,部分貨物被水浸濕,船體已明顯往下沉,船長即發出呼救信號,并令船員排水拋貨,實拋白糖29袋;至11:30時,北海海運公司所屬的“北機九號”輪前來救助并將遇險船舶拖至廣東茂名市水東港碼頭。7月16日,該輪在茂名石化港口公司卸下全部白糖。7月19日,該公司向原告出具卸貨證明書。其間,茂名港監多次責令該輪提交海事報告及有關證件,但該輪僅提交了由船長林連金所寫的海事報告后便離開了該港。7月30日,該輪進入福建省龍海市紫泥造興船廠(下稱造興船廠)進行修理,經船廠、船東和保險公司即被告有關人員勘察,船舶損壞情況為:左舷側船底離前貨艙橫壁約5米附近有破洞二處,右舷側船底離后貨艙橫壁約10米附近有破洞一處。造興船廠已將破洞位置及大小等詳細內容開具證明送交被告。7月22日,原告將“鸞江”輪在茂名港卸下的白糖轉裝到福建省石獅市銘齡海運有限公司所屬“銘齡一號”輪承運,該輪于7月31日運抵福建泉州市肖厝港。泉州市肖厝港港務公司負責卸貨并為此編制貨運記錄:實卸13,966袋,短少5袋。其中干包實卸9,162袋,濕包實卸4,804袋。另:濕包在船內已嚴重溶化,每袋重量不足,噸數以過磅為準。嗣后,經泉州市計量所肖厝稱重公證計量站檢驗:“銘齡一號”輪運載的濕白糖過磅15車,重量為205.29噸(4,804袋)。8月10日,原告將其濕白糖以每噸1,050元的價格全部處理給了當地個體工商戶韋秋順,獲215,554元。至此,原告被保險貨物的損失為:1、濕損白糖205.29噸(原進貨價2,470元/噸,處理價1,050元/噸),損失金額291,511.80元;2、全損白糖36.36噸,損失89,809.20元;3、茂名港裝卸費損失19,000元。以上三項合計損失400,321元。
貨物出險后即7月16日10:30時,投保人農墾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出險通知書。同日,被告遂派員前往茂名水東港察看貨物出險情況;之后,被告再次派員去水東港了解出險原因,并前往造興船廠與船廠、船東共同勘察船舶受損情況。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被告以出險事故不明、證據不足為由拒賠,原告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原告提供的保險單副本、保費發票、貨物發票、交運單、港監證明、計量證明、被告致原告函、濕糖處理收據、船廠證明。
2、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貨運記錄、出險通知書、“鸞江”輪船長林連金出具的出險說明、原告出具的報案說明及貨損說明。
3、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茂名石化港口公司證明書。
4、法院調查筆錄、庭審筆錄。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認為:
本案原告將其水路運輸貨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簽發保單,表明雙方保險合同業已成立。該保險合同是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費,系原告履行合同自身的義務即對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被告收取保費并向原告開據保費發票之行為,表明被告對原告未在保單簽發之時交付保費行為的認可,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交納保費應承擔違約責任,并有權終止保險責任或拒絕承擔賠償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保險貨物出險,這是原、被告雙方不爭的客觀事實。根據船長海事報告和造興船廠的證明證實,該輪發生海事是為船舶觸礁或觸碰海底障礙物所致。根據原告投保險別及保單背面條款,觸礁或碰撞造成貨損正是被告承保即該條款規定的綜合險及基本險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根據《海商法》第219條第2款第(2)項“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的規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主張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應予支持。
然而,原告在向被告索賠及主張權利期間,卻忘卻了保單背面條款所載明的貨物出險后應首先向責任方承運人索賠以保住訴訟時效的義務,致使被告在本案結束后喪失了向第三人及責任方追償的權利。根據《海商法》第253條的有關規定,被告辯稱對此有權相應扣減保險賠償的理由成立。對其扣減數額,根據法律和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扣減原告所主張保險賠償金額的50%應為合法、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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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合同法》第8條、《保險法》第12條、第147條以及《海商法》第237條和第253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光通公司保險金200,160(400,321×50%)元。
案件受理費9,28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4,640元。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光通公司訴稱:第一、關于索賠的選擇權,由于保險公司向我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我司有選擇向承運人索賠或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第二、關于訴訟時效,貨物抵港時間為1999年7月31日,我司于10月19日已向保險公司索賠,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訴,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因此中斷。且我司也未放棄向承運人索賠。請二審法院糾正一審錯誤,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我司全部經濟損失。
上訴人保險公司訴稱:第一、光通公司沒有完成法律規定的舉證義務,一審法院推定事故原因,并據此認定我司的責任是錯誤的。第二、光通公司應承擔違反最大誠信原則和合同約定的法律責任。第三、光通公司應承擔我司不能對承運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全部法律責任。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本案保險合同主體合格,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合同內容合法,依照《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保費;保險人按照約定時間開始承擔保險義務。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被保險貨物出險是雙方不爭的事實。在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及保險人均及時到達現場查看出險情況,保險人還再次派人到水東港了解出險原因,由于承運人的原因,致使港監部門未出具海損事故原因報告書,亦是雙方明知的事實。但從船長出具的海事報告及修船廠出具的證明看,均不存在保險合同背面條款所規定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況。由于本案格式合同是保險公司提供的,因此,在貨物出險時,被保險人索賠須提供什么證據,保險公司應在合同中約定或書面告知被保險人?,F光通公司已按保險合同及保險公司的書面要求,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文件資料,保險公司對此沒有再次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應認定光通公司已盡了舉證義務。保險公司上訴稱光通公司沒有盡到法律規定的舉證義務以此拒絕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保險法》第22條、第2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在合同規定的范圍內,根據雙方核定的損失進行賠償。由于保險公司已在保險法規定的60天內明確拒賠,光通公司亦已提起訴訟,在法院未確定雙方責任前,為保住光通公司對承運人的追索權及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光通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第14條的規定,首先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要求。而光通公司稱其已發信向承運人索賠,保險公司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因此而中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之去信向承運人索賠并未得到承運人的認可,因而該行為不能造成訴訟時效的中止或中斷。由于光通公司的過錯,致使保險公司喪失了在本案審結后對責任方承運人的求償權,故一審法院依照《海商法》第253條的規定,酌情扣減保險公司50%的賠償額并無不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4、二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9,280元,由上訴人各負擔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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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雖涉訟標的不大,但它涉及保費的交付時間與遲延交付的法律后果、時過境遷后保險事故的認定以及保險人因被保險人的原因喪失代位求償權時保險標的損失的責任分擔等諸多法律問題,尤其是對保險人喪失代位求償權時保險標的損失的責任分擔,本案尚屬司法裁決的先例,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ㄒ唬?、關于保費的交付時間與遲延交付的法律后果。按照《保險法》“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第12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是諾成合同;只要合同內容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即發生效力。對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首要義務即是按照約定向保險人交付保費。在本案中,保單及當事人間沒有明確約定保費交付的具體時間和要求,按照《海商法》第234條之規定,“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焙螢椤傲⒓础??按照跟單信用證即期付款的商業習慣,“即期”通常是指7個銀行工作日。本案原告于1999年7月10日投保,7月16日交付保費,不過6天時間,因而談不上保費的遲延交付。退一步說,假若原告對保費的交付構成了遲延交付,那未被告應享有哪些權利即原告將承擔哪些法律后果呢?按照被告的辯稱,保險人是否享有終止保險責任或拒絕賠償責任的權利呢?回答當然是否定的。根據保險要義,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就是“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法》第13條),非因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保險人不能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5條),當然就更談不上終止保險責任或者拒絕賠償責任的問題。這里,被告將保費的交付與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混為一談,這是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中經常出現和普遍存在的問題,應當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事實上,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費,系原告履行合同自身的義務即對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條件。當然,這并不意味著遲延交付保費就不產生法律后果,在一般情況下,其法律后果只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需承擔由此造成的保險人的利息損失。
?。ǘ?、關于保險事故原因的認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及其原因的認定,是法院審理水路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糾紛、公正裁決的重要環節。本案由于承運人的原因,致使港監部門未能出具有關海損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書,但從船長出具的海事報告及造船廠出具的證明材料看,足以認定該輪發生海事是因為船舶觸礁或觸碰海底障礙物所致。盡管這是一審法院對發生在一年前的“鸞江”輪海損事故的推定,但此推定是建立在客觀情況分析和充分證據基礎之上的,且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此推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被保險貨物出險是由于“鸞江”輪觸礁或觸碰海底障礙物所致是正確的。被告雖然對此提出異議而上訴,但二審仍斷然維持了一審的認定和判決,這是符合客觀事實和推理判斷規律的。
?。ㄈ?、關于因被保險人原因致保險人喪失代位求償權之責任劃分問題。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時,被保險人首先應向第三人即責任人索賠,或者是在向保險人索賠的同時向第三人索賠,以保住訴訟時效期間,以避免當保險人賠付后喪失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勝訴權)。對于水路貨物運輸,按照交通部頒布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向承運人索賠期限即時效為180天;按照《海商法》第257條之規定,其時效則為1年,同時第267條還規定,向對方提出索賠,需有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時,其時效方能中斷。在本案中,原告只知向保險人提出索賠并提起訴訟,但遺忘了首先或同時向責任方承運人提出索賠或提起訴訟的義務,盡管原告在二審中辯稱,曾發信向承運人索賠,但無證據佐證,亦未有承運人同意履行之事實及證據,故其時效未曾發生中斷或中止,即便原告光通公司欲向承運人主張權利,其時效早已超過了180天抑或1年。原告違背上述義務即放棄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其法律后果直接導致當保險人賠付后即喪失了向第三人代位求償的勝訴權。對上述放棄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行為,原告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根據《海商法》第253條“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的規定,對本案被告保險公司本應對原告光通公司全額賠償的保險金額,法院據此酌情扣減其50%,實可稱合法、公允,為海事審判司法實踐開了一個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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