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鼎華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
貨物運輸保險咨詢請點擊國保險法第十六條將保險事故定性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的事故,當水路貨物運輸過程中產生貨損,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時,不僅要證明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還需舉證證明涉案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保險事故。保險人怠于出具拒賠通知書,亦不能免除被保險人的上述舉證義務。
【案情】
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河北東海特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海公司)與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海公司)簽訂了“金泰68”輪運輸合同。合同約定由福海公司運輸貨物至廣州魚珠碼頭,東海公司向福海公司支付包干費93元/噸。福海公司為完成涉案貨物運輸,與案外人洋浦鵬遠船務有限公司簽訂了“新晨?!陛嗊\輸合同,但由于洋浦鵬遠船務有限公司的原因,雙方同意由“金泰68”輪負責運輸涉案貨物。涉案貨物于2015年6月27日在曹妃甸港由唐山曹妃甸康鑫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裝船,裝船后唐山曹妃甸康鑫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了裝船清單,曹妃甸港西港碼頭有限公司亦在該清單上加蓋了檢算章。曹妃甸港西港碼頭有限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編號為XGMT000001175的貨物交接清單,載明螺紋鋼3999件13221.84噸、盤螺鋼材1470件3052.9噸。
2015年6月30日,福海公司為涉案貨物向聯合財保公司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上載明:投保人為福海公司,被保險人為福海公司員工李春玲。7月1日,聯合財保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了單號為011513020500021F000030的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李春玲;啟運地:曹妃甸;目的地:廣州魚珠;運輸工具:金泰68;運單號碼: XGMT000001175;承保險別: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綜合險;貨物名稱:盤螺1470件/3052.90噸,保險金額8242830元,螺紋鋼3999件/13221.84噸,保險金額33054600元,總保險費8259.49元;保險期間共2個月,自2015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時止”。特別約定欄載明:本保險適用條款名稱為《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即中華聯合(備案)【2009】N32號文件?!端坟浳镞\輸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了綜合險:“本保險除包括基本險責任外,保險人還負責賠償:(一)因受碰撞、擠壓而造成貨物破碎、彎曲、凹癟、折斷、開裂的損失賠償;……(四)遭受盜竊的損失”;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索賠時,應當提供下列有關單證:(一)保險單(憑證)、運單(貨票)、提貨單、發票(貨價證明);……(四)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其他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2015年7月8日涉案貨物到達廣州魚珠碼頭,7月15日廣東廣物物流有限公司魚珠分公司魚珠業務部在貨物交接清單上載明,收到螺紋鋼3995件、盤螺鋼材1470件。7月20日,福海公司就短少的4件貨物向聯合財保公司報險,聯合財保公司對報險情況進行了查勘核實,對于短少4件螺紋鋼的事實予以認可。福海公司報險后向聯合財保公司提交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費發票、唐山曹妃甸康鑫裝船清單等單證。
聯合財保公司對于與福海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無異議。對于短少的螺紋鋼,雙方同意以裝船清單中載明的該型號鋼材總重量除以總件數確定單件鋼材重量,然后按照單價2100元/噸計算賠償金額。裝船清單中載明該型號螺紋鋼為586件2019.12噸,每件重量則為3.446噸,短少4件鋼材的價值為28946.40元。
【審判】
天津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通??珊剿虮kU合同糾紛,爭議焦點為聯合財保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及保險賠償的金額。本案中,聯合財保公司對與福海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無異議,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雙方之間權利義務應當受保險合同及相關法律規定的約束。聯合財保公司主張福海公司應當就涉案丟失的鋼材向公安機關報警,經公安機關調查確定是否因盜竊造成,若無法證明,聯合財保公司將不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雖然保險合同中約定福海公司應當提交“所能提供的其他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但該條款并非約定由福海公司承擔證明保險事故原因的義務,向公安機關報警證明涉案鋼材短少系因盜竊造成亦非保險合同約定。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币虼?,福海公司在涉案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的情況下,不承擔確定保險事故原因的義務。故,一審法院對于聯合財保公司要求福海公司承擔證明保險事故原因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為,在涉案貨物確實發生短少的情況下,且貨物短少有可能因遭受盜竊造成時,福海公司為維護自己的利益,依據保險合同中“遭受盜竊的損失”這一條款向聯合財保公司申請索賠系正當行使自己的權利,并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聯合財保公司接到報險后,未及時、積極確定保險事故的原因。訴訟中,聯合財保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貨物短少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或者屬于除外責任,因此,聯合財保公司應當承擔向福海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責任。福海公司和聯合財保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每噸螺紋鋼的保險價值為2500元(33054600元+13221.84噸)。在本案中,福海公司主張按照每噸2100元計算短少鋼材的價值系自行處分其權利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聯合財保公司亦予以認可。因此,聯合財保公司應當支付福海公司保險金28946.40元。
綜上,天津海事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津72民初653號民事判決,判決聯合財保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福海公司保險金28946.40元;駁回福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聯合財保公司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聯合財保公司與福海公司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訂立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載明“本案保險適用條款名稱為《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華聯合(備案)[2009] N32號)”,雙方的權利義務應依據保險單所約定的保險條款確定。福海公司主張聯合財保公司承擔綜合險保險責任,因福海公司投保的綜合險屬于列明險,只有屬于《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六條列明的五種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聯合財保公司才負有賠償責任。故,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是否發生了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事故。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證明和資料。福海公司提起本案一審訴訟,主張涉案貨物遭受盜竊發生短少,其作為原告和被保險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保險事故實際發生。
本案中,福海公司雖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貨物發生短少,聯合財保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但在案證據并不能證明貨物短少是因為遭受盜竊所造成的,福海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中,并無有關保險事故發生的直接證據,其未就事故性質完成初步舉證責任。聯合財保公司接到報案后,對事故現場進行核驗,未出具拒賠通知書等行為,尚不構成對發生保險事故的自認,不能以此免除福海公司對該項主張的舉證責任。故,福海公司關于發生了遭受盜竊損失的保險事故,聯合財保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津民終42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天津海事法院(2016)津72民初65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福海公司訴訟請求。
【評析】
國內水路貨物運輸過程中,貨主通常會就運輸的貨物向保險人投保,以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特定風險。保險法雖然對于保險事故的認定作出規定,但對被保險人在貨損發生后應承擔何種舉證責任并未予以明確,本案兩審法院的分歧亦在于此。本案的審理明確了以下爭議問題:第一,保險事故的認定標準;第二,被保險人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具體內容;第三,保險人怠于出具拒賠通知書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一、保險事故的認定標準
在貨損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了獲得保險賠償,需證明其與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且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給其造成了實際損失,此為保險理賠之前提條件。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險事故與貨損事故的本質區別在于保險事故被限定在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責任是指保險人對特定的事故造成的損失所承擔的賠償或給付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可分為三種:1.一切危險,除了除外責任以外任何造成保險標的經濟損失的,保險人均予以賠償;2.列明危險,根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事故,一一在保險責任范圍中列明,其中任何一項事故的出現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保險人都必須承擔責任;3.單一危險,保險人僅對保險標的所可能遭受的某一種危險承擔賠償責任。[1]保險責任的范圍不同,保險事故的判斷標準也不盡相同。因此,在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的認定問題上,應嚴格依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所訂立的保險合同,重點審查該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本案中,雙方約定適用《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第六條載明:“本保險除包括基本險責任外,保險人還負責賠償:(一)因受碰撞、擠壓而造成貨物破碎、彎曲、凹癟、折斷、開裂的損失賠償;……(四)遭受盜竊的損失”。由此可見,福海公司向聯合財保公司投保的險種,應以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種類和范圍為標準,涉案保險合同系屬特定危險合同,即保險人承保保險標的中的幾種危險。聯合財保公司承擔的是列明風險保險責任,保險人所應承擔的事故項目在保險合同中已經列明,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亦僅限于列明危險。福海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依據的是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認為發生了盜竊導致貨物短缺,那么其主張的保險事故應為盜竊產生的貨物損失,而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貨物短缺。本案中的保險事故根據福海公司的訴訟請求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應該被嚴格限定在因盜竊導致的貨物短缺,從而進一步考量福海公司主張的保險事故是否實際發生。
上述保險條款約定從表面上看,似乎限制了保險人的責任范圍而對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不利。但是,承保范圍是締結合同的基礎,依據合同自由原則,投保人、保險人在協商訂立合同過程中應予以確定。盡管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通常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文本,但格式文本中的格式條款并非必然為可撤銷或無效條款,投保人訂立合同時可以自行選擇是否訂立保險合同,并可以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的方式改變格式文本中保險人的責任范圍。倘若投保人因自身的疏忽未注意保障范圍而草率簽訂合同,自然也是自身對權利享有和義務承擔的選擇,司法不應過多予以干涉。
二、被保險人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具體內容
舉證責任也稱證明責任,是指證明主體依據法定職權或舉證負擔在訴訟證明上所應承擔的相應責任。[2]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是指應當由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并予以證明,若訴訟終結時根據全案證據仍不能判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真偽,則由該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3]由于客觀事實難以完全恢復展現,因而在訴訟中存在事實難以查證認定,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不利后果分配問題,也就是舉證責任分擔問題。舉證責任素有“民事訴訟的脊梁”之稱,其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在國內水路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不僅要正確適用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基本原則,同時需要考慮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相關方應盡的證明責任,以及舉證不能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第二十三條規定了保險人在接到上述資料后應該履行的審核義務,以及保險人應履行的賠償義務。一審法院據此認為,本案中福海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已經提供了其所能夠提供的資料,包括貨損的發生、損失的程度等證明資料,已經完成了保險法項下的舉證責任。而聯合財保公司在接到上述材料后未在法定的時間內作出審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該觀點壓縮保險金請求權人的舉證義務,把法條分割開來斷章取義,不符合立法目的。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目的,是限制保險公司在保險人進行保險索賠時故意刁難、拖延理賠,屬于理賠中程序性規定,要求保險人被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進行核定,履行給付義務。而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際上是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明確了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責任在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一方。[4]在保險金請求權人向保險人索賠時,發生保險事故的舉證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當事人有責任證明自己的主張,并承擔舉證不能所導致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單純的貨損并不是保險人應承擔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福海公司的舉證內容不僅應包括發生了貨損事故,而且要證明事故的發生系因盜竊而產生。福海公司未能提供貨物因盜竊造成短少的初步證據,其應承擔不能證明涉案事故屬于保險事故的不利后果,即無法按照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賠償。該舉證責任不因聯合財保公司延遲審核理賠材料而免除,更不能以聯合財保公司不出具拒賠通知而當然地認定福海公司已經完成了保險事故發生的舉證責任。
三、保險人怠于出具拒賠通知書應當承擔的責任
“理賠難”一直是保險業的難點所在,也是社會反映比較集中的問題。
保險實踐中,保險人對一些擬作出拒賠處理的案件,采取拖延出具據拒賠通知書的做法,既不給付保險金或保險賠款,又不明確表示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聯合財保公司面對福海公司保險賠付的請求時即是如此。福海公司發現向聯合財保公司索賠無望而提起訴訟時,已經時過境遷,福海公司因錯過了對貨物丟失進行報警處理的時機,無法取得案件的關鍵證據,致使案件相關事實無法查清,福海公司在行使權利時受到重重阻礙。因此福海公司在訴訟中以聯合財保公司違反保險法的規定,怠于出具拒賠通知書并存在過錯為由,主張聯合財保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保險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出具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能否視為保險人同意給付保險金?筆者認為,保險法對于保險人拖延理賠的懲罰性規定適用的前提為保險責任事故,對于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情形并不適用。如前所述,本案所發生的貨物短缺不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在此情況下,通融理賠也好,保險人棄權也好,如果視為保險人同意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應有保險人明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意思表示或積極的行為。保險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出具拒賠通知書的,應當由監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而不是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民事責任。
【注釋】
[1]強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0頁。
[2]畢玉謙主編:《證據法要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頁。
[3]張永泉:《民事訴訟證據原理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頁。
[4]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頁。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上一篇: 國際貨物海洋運輸保險方案
下一篇:船運提單和貨代提單區別
<<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