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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介紹
美國一家機械出口商(原告)通過科威特的哈默地商行銷售其產品,1979年7月,原告按CIF價自美國裝運一批機械到科威特,由哈默地開出以其為受益人的信用證。9月6日,科威特國民銀行(本案被告)向原告開立了一張不可撤銷信用證,經美國邁阿密的美洲銀行通知,再經北卡羅來納國民銀行轉給受益人。12月26日貨物運出,價款為1015059.28美元,其中25%已付訖,75%的貨款共計75794.46美元則由哈默地出具匯票于1980年12月26日到期,并經開證銀行承兌,承兌通知也以書面寄給北卡羅來納銀行。 1980年11月,哈默地因另一案(原告應付其傭金而未付)向科威特法院起訴,要求原告索賠并對被告在信用證下應付款項予以臨時凍結。法院于11月5日發出臨時禁付令給開證行,開證行不同意而上訴,上訴法院維持原判。 匯票到期,原告收款不著,先在北卡羅來納后向英國高等法院投訴,控告科威特國民銀行,要求償還75794.46美元。
2、案件結果
1981年3月27日法官判定原告勝訴,但不作立即執行,等候進一步明令。原告對延期執行一點再向上訴法院上訴。同時被告銀行不服敗訴的判決,也提出反訴, 其理由是適用的合同法應是科威特法律,按照該法律,被告再作支付將是非法行為,另外,申辯稱債務的法律地點是科威特,既然科威特法院作出了禁付令,其他國家應予尊重執行。經過英國上訴法院的終審判決,該案以原告徹底勝訴,被告立即償付過期的貨款,被告反訴被駁回而終結。
3、基本理論
從法律上看,買賣合同與信用證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文件,買賣合同是約束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證則是約束開證行和受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法律文件。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雖然信用證是以買賣合同為基礎的,買賣雙方要受合同約束,但信用證一經開立,在信用證的業務流程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都是以信用證為準的,銀行只是憑相符單據付款,不管事實,受益人不得以買賣合同為依據向銀行提出任何訴訟請求和抗辯。
信用證的獨立行并不是絕對的,國際上大多數國家都確立了信用證欺詐的例外原則。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指經法院查明賣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時有欺詐行為時,法院有權發布禁令停止銀行支付給賣方信用證項下的貨款。1989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根據國際國內的實踐經驗,發現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且中國銀行在合理時間內尚未對外付款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買方的請求,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貨款?!?/p>
4、案例分析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哈默地商行與美商是買賣合同中買方與賣方的關系,哈默特商行與科威特國民銀行之間是信用證下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的關系,依據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哈默地商行與科威特國民銀行之間的關系完全是以信用證條款為依據的,除非美商存在欺詐行為,否則哈默地商行無權以買賣合同為依據請求法院凍結信用證下的貨款。本案中即使美商未支付傭金,也不能構成根本違約,更談不上欺詐。信用證欺詐的例外不僅說明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并非絕對,更重要還在于,除非受益人存在欺詐,一般情況下,法院是不會由于買方指控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或其他原因而輕易地命令銀行停止支付信用證下的貨款。因此科威特法院作出凍結信用證下貨款的裁決是不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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